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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侵权商标1

被侵权商标2

被侵权商标3

被侵权商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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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商标



关键词:商标维权诉讼


客户简介:

包头市金鹿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始创于1951年,有着70余年的食用油生产技艺传承。坚持“绿色、营养、健康”理念,成为“绿色食品生产企业”。

金鹿油脂公司承担内蒙古自治区级、包头市级和区级应急三级油脂储备任务,凭借着扎实的生产销售实力和良好的仓储、运营能力,成为了内蒙古地区规模较大、综合实力较强的油料油脂收购、生产、储备、销售企业。作为内蒙古本地民族企业,金鹿油脂有着独特的地域优势。

金鹿油脂公司以产品创新力和影响力,连续被评为“国家放心粮油示范加工企业”称号,成为“内蒙古消费者信得过品牌”。坚持20年绿色基地建设,连续获得“中国绿色食品认证”,公司获得“中华老字号”“包头市政府质量奖”“包头市百年老店”“中国葵花油加工企业10强”等荣誉。

金鹿油脂公司产品目前已在全国二十多个省市区域设立代理经销商,淘宝、京东、银联云闪付商城、建行善融商城等多平台线上线下同步运行。金鹿油脂公司用高品质的油脂为消费者服务。


案情概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潘连友(被诉方)及其公司申请并投入使用的“金鹿醇甄”牌的食用油,侵害了包头市金鹿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方)的多件在先的商标权,我司法务团队于2023年11月协助起诉方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并成功胜诉,2023年12月24日法院判令对方停止侵权并赔偿10万元人民币。


案件结果: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一审、二审法院皆认为被告在生产销售的葵花籽油上使用“金鹿”字样,属于将原告注册商标用于识别其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行为,为突出性使用。虽然“金鹿醇甄”注册商标经过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核准,也即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的注册商标均是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但在注册商标存在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遵循保护权利在先原则,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判决被告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金鹿”文字商标的商品以及赔偿经济损失 100000 元。

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维权诉讼 — 包头市金鹿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25-10-24
所属分类: 服务案例